中共中央印发 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召开前,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代表资格进行初步审查。
党的地方代表大会成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听取党的委员会的审查情况报告后,提出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经大会预备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 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第十六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提名,必须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的原则和结构合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候补委员人数,一般不少于委员、候补委员总数的15%。
第十八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差额比例,不少于10%。
第十九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产生的程序是:
(一)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下届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组成的原则;
(二)常务委员会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等有关规定,组织酝酿和推荐,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初步人选;
(三)党的委员会组建考察组对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突出政治标准,强化政治素质考察,严格审核把关;
(四)常务委员会根据考察情况确定候选人预备人选,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批;
(五)大会主席团审议候选人预备人选,提请各代表团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由大会进行选举。
第二十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一般应当分别选举,先选举委员,再选举候补委员。委员候选人落选后,可以作为候补委员候选人。也可以实行委员、候补委员一并选举,在获得赞成票超过应到会人数半数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先取足委员,再取足候补委员。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人数1至2人。
第二十二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产生的程序是:
(一)常务委员会提出候选人预备人选,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批;
(二)新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对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
(三)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先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再选举书记、副书记。
第二十三条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需经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选举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选举时,参加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方能进行选举。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时,参加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方能进行选举。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大会主席团集体讨论决定。
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持。
大会主席团成员一般占代表人数的10%左右,由党的委员会或者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提名,经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委员由党的委员会提名,经大会主席团会议表决通过。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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